在中心市区国有土地上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6-01-13   来源:中国泉州   浏览次数:31247

    为规范中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在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适用本意见。

    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工作职责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泉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行政执法、国土、住建、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对调查登记结果中发现的未经登记的建筑,予以图示清楚,留存影像资料,固定证据。

    (二)对确定为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举证的期限、权利和义务。

    (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提供户口簿、土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四)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并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表》,并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性质、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加盖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专用章,作出认定处理意见。

    (五)将认定处理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被征收人对认定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书面提出异议。

    (七)对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果。

    (八)将认定处理意见复核结果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若仍存在争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不影响认定处理意见复核结果的执行。

    (九)按照认定处理意见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处理。

    四、古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标准

    (一)古城区范围

    “古城区”范围为:鲤城区东门环城河、温陵路(不含北段)、乌岸头以西,破腹沟以东,泉州大桥、防洪堤以北,城西环路、城北路以南的规划区域。具体以2009年2月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泉州市古城保护整治规划(用地布局规划图)为准。

    (二)可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情形

    古城区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按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1.持有各历史时期的房地产契证;

    2.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公定契证;

    3.持有有权部门批准基建手续的房屋。

    (三)未经批准改扩建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标准

    古城区范围内持有房地产契证但未经批准在原契证用地面积内进行改扩建的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的,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前基建的,一层建筑面积按100%给予补偿;二层、三层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基建的,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3.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元月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历年违法建设规定的决定》(泉政办〔1992〕05号)实施前基建的,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0%给予补偿;

    4.1992年元月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历年违法建设规定的决定》(泉政办〔1992〕05号)实施后至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前基建的,三层以下的(含三层)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85%给予补偿;

    5.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后未经批准基建的房屋,按照《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进行处置。其中,对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前基建的房屋,可给予一定的材料补贴。材料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未经登记的经营性用房的认定处理标准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为经营性用房、房屋契证未记载为店屋的,擅自将位于城市主次干道或主要支路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持有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征收时仍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腾空的,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但分户评估时应按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扣除住宅用地与商业用地之间的差价:

    1.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已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可以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的95%认定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

    2.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已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可以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的90%认定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

    3.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但可以根据现持有的工商、税务等有效执照,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终止经营补贴。一次性终止经营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发布项目征收决定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非古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标准

    (一)非古城区范围

    指除古城区范围外,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辖区。

    (二)可认定给予补偿的情形

    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属一户一宅对象的住宅房屋,三层以下部分(含三层)可按原批准面积给予补偿:

    1.“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住宅房屋;

    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公社(乡、镇)三级批准基建的住宅房屋;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经县级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基建的或经乡(镇)级政府批准使用空闲杂地基建的住宅房屋;

    4.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经泉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建的住宅房屋;

    5.持有市、区土地清查手续及发票(原件)的房屋;

    6.征收属市(县、区)政府建设项目二次安置自建的房屋;

    7.征收属市委、市政府定点新村建设、旧村改造项目自建的房屋;

    8.根据市(区)委办、市(区)政府办《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文的规定,补办基建审批手续的房屋。

  (三)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标准

     对于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但属一户一宅对象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的,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二级同意基建的,或已缴交土地款的住宅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公社(乡、镇)三级同意,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进行基建的,或只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二级同意使用空闲杂地进行基建的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0%给予补偿;

    3.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至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前,经大队(村委会)、乡(镇)二级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杂地进行基建的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85%给予补偿。

    4.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后基建的房屋,按照市委办、市政府办《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进行处置。其中,对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前基建的房屋,可给予一定的建筑材料费补贴。建筑材料费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发布项目征收决定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六、其他

    (一) 未经批准改扩建或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以三层(含三层)为限,三层以上部分一律不认定为可补偿面积,按期签定协议并搬迁的,根据违法的不同年份、不同情况给予材料费补贴。

    (二) 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应严格以市规划部门地形图、航拍图、数字化地图为依据。四层(含四层以上)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必须在未经登记建筑处理意见表上载明地形图及2003年和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记载情况。

    七、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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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规范中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在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中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适用本意见。

        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工作职责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泉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行政执法、国土、住建、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对调查登记结果中发现的未经登记的建筑,予以图示清楚,留存影像资料,固定证据。

        (二)对确定为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举证的期限、权利和义务。

        (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提供户口簿、土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四)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并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意见表》,并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性质、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认定,加盖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专用章,作出认定处理意见。

        (五)将认定处理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被征收人对认定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书面提出异议。

        (七)对被征收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意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结果。

        (八)将认定处理意见复核结果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若仍存在争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不影响认定处理意见复核结果的执行。

        (九)按照认定处理意见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处理。

        四、古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标准

        (一)古城区范围

        “古城区”范围为:鲤城区东门环城河、温陵路(不含北段)、乌岸头以西,破腹沟以东,泉州大桥、防洪堤以北,城西环路、城北路以南的规划区域。具体以2009年2月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泉州市古城保护整治规划(用地布局规划图)为准。

        (二)可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情形

        古城区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筑,按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1.持有各历史时期的房地产契证;

        2.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公定契证;

        3.持有有权部门批准基建手续的房屋。

        (三)未经批准改扩建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标准

        古城区范围内持有房地产契证但未经批准在原契证用地面积内进行改扩建的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的,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前基建的,一层建筑面积按100%给予补偿;二层、三层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基建的,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3.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元月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历年违法建设规定的决定》(泉政办〔1992〕05号)实施前基建的,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90%给予补偿;

        4.1992年元月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历年违法建设规定的决定》(泉政办〔1992〕05号)实施后至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前基建的,三层以下的(含三层)可按建筑面积不超过85%给予补偿;

        5.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后未经批准基建的房屋,按照《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进行处置。其中,对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前基建的房屋,可给予一定的材料补贴。材料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未经登记的经营性用房的认定处理标准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为经营性用房、房屋契证未记载为店屋的,擅自将位于城市主次干道或主要支路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持有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征收时仍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腾空的,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但分户评估时应按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扣除住宅用地与商业用地之间的差价:

        1.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前,已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可以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的95%认定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

        2.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已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可以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的90%认定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

        3.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将临街底层合法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但可以根据现持有的工商、税务等有效执照,原房屋建筑结构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进深不得超过8米)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终止经营补贴。一次性终止经营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发布项目征收决定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非古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标准

        (一)非古城区范围

        指除古城区范围外,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辖区。

        (二)可认定给予补偿的情形

        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属一户一宅对象的住宅房屋,三层以下部分(含三层)可按原批准面积给予补偿:

        1.“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住宅房屋;

        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公社(乡、镇)三级批准基建的住宅房屋;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经县级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基建的或经乡(镇)级政府批准使用空闲杂地基建的住宅房屋;

        4.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经泉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建的住宅房屋;

        5.持有市、区土地清查手续及发票(原件)的房屋;

        6.征收属市(县、区)政府建设项目二次安置自建的房屋;

        7.征收属市委、市政府定点新村建设、旧村改造项目自建的房屋;

        8.根据市(区)委办、市(区)政府办《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文的规定,补办基建审批手续的房屋。

      (三)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标准

         对于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但属一户一宅对象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搬迁的,可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二级同意基建的,或已缴交土地款的住宅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5%给予补偿;

        2.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前,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公社(乡、镇)三级同意,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进行基建的,或只经生产队(村民小组)、大队(村委会)二级同意使用空闲杂地进行基建的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0%给予补偿;

        3.1995年12月25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通知》(泉政〔1995〕综309号)实施后至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前,经大队(村委会)、乡(镇)二级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杂地进行基建的房屋,可按批准基建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不超过85%给予补偿。

        4.2004年10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泉政文〔2004〕277号)实施后基建的房屋,按照市委办、市政府办《泉州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认定及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泉委办发〔2014〕16号)进行处置。其中,对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前基建的房屋,可给予一定的建筑材料费补贴。建筑材料费补贴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发布项目征收决定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六、其他

        (一) 未经批准改扩建或基建手续不完整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以三层(含三层)为限,三层以上部分一律不认定为可补偿面积,按期签定协议并搬迁的,根据违法的不同年份、不同情况给予材料费补贴。

        (二) 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应严格以市规划部门地形图、航拍图、数字化地图为依据。四层(含四层以上)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必须在未经登记建筑处理意见表上载明地形图及2003年和2008年航拍图数字化地图记载情况。

        七、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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